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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2/2)

在中国古代创制和运用判例法方面,汉代“”不愧为一次成功的典范。

“判例法”创制一般有几种形式:“因义而生例”、“因例而生例”、“因律而生例”和“因俗而生例”等。

“”属一种典型的“因义生例”的形式。

董仲舒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儒家的法律意识和原则为依据产生判例,即以《春秋》之“微言大义”创制判例,如“原心论罪”、“父子相隐”、“君亲无将”、“以功覆过”、“王者无外”、“恶恶止其身”、“子不复礼非子”等等。

这种因义而创制的判例在当时比较好地符合了统治阶级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政策,因此较为广泛地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

它的进步作用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弥补了法制改革时法律规范的不足,作为一种比较适用的辅助性法律规范判决案件,特别在判决疑难案件时,具有积极和重要的作用;二是一定程度地抑制了酷吏滥施刑杀、任意“出入人罪”的行为。

两汉时期酷吏利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内容的不齐备,矫制害法、残酷用刑的现象相当普遍,往往判决一案而“转引相连”者数十成百,一人犯罪十家奔亡,州里惊骇。

正如《盐铁论》所揭露的那样:“今以子诛父,以弟诛兄,亲戚相坐,什伍相连,若引根本之及华叶,伤小指之累四体也。

如此,则以有罪反诛无罪,无罪者寡矣。”由于儒家思想被肯定为法律指导思想后,其崇尚司法宽平、提倡德主刑辅的思想深刻地影响着法律的实施,从而使得以《春秋》之大义创制的判例对酷吏的恶法行为起了一定的约束和抑制作用。

审判思想的完善

审判案件既要弄清犯罪事实,也要探究行为人的真实动机,只有实行“客观归罪”与“主观归罪”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正确定罪科刑。

任何单独的“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而忽视另一方面的审判思想和审判方式都是偏颇与有害的。

在以法严刑酷而著称的秦朝,奉行的是“客观归罪”的司法原则,如在秦律中规定“奴妾盗主罪”重于一般盗窃罪,那么盗窃主人的父母是按“盗主论”,还是按一般盗窃罪论处?

按秦律规定:“同居者为盗主,不同居不为盗主。”这是典型的只依据事实存在适用法律进行客观归罪的例子。

诸如此类的例子在秦简中又何止一二?

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秦的审判活动中,对于包括政治犯罪在内的一切刑事案件,所依据的原则就是根据事实适用法律”,并且“在审判活动中,依据事实适用法律的原则是违背不得的。”秦朝的这种审判思想与方法带来的社会后果是相当沉重的,汉初思想家们在反思之时,相应地注意到了“主观归罪”的思想和方法。

如“原心论罪”等原则的运用,不仅否定了前朝偏重“客观归罪”的精神,并且使汉朝的审判思想有了新的面目,使“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得以有机结合。

正如董仲舒所说,司法审判时“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可见“”的实行,在审判上既重其“事”(犯罪事实)又察其“志”(犯罪动机),从而形成了一个正确的审判思想和审判方针。

至于像桓宽等人片面夸大行为人心理状态的作用,说什么“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从“客观归罪”跳到“主观归罪”,这不能归咎于董仲舒的“”,那只不过是另一些思想家由于对“”思想认识的偏转而走向另一极端而已。

“”的消极影响

以上所论,概述了“”的积极一面,当然,我们也不可忽视其消极作用的一面。

其一,首次在历史上以例代律、以例坏律,破坏成文法的严肃性。

当我们认为在成文法不完善时,适度创制、运用判例,不失为一种值得肯定的立法和司法方法,自有其积极作用和肯定的价值。

但正如真理再向前越过一步便为谬误一样,“”如果过了头,就会走向其反面,历史事实也正是如此。

如董仲舒提出的审判案件“必本其事而原其志”的主观和客观相兼顾的论罪方法,本是很具价值的思想主张,不失为当时先进的法律思想和法律策略。

但在审判实践中,当司法官把它推至仅凭“志恶”和“志善”而决定罪之大小、刑之轻重时,一个好的原则便变成了一项恶的主张,势必将司法审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观归罪”之深渊。

如果司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看动机不重事实,那实际上是司法官在置法律而不顾(特别在决断疑狱时),从而破坏了成文法典和法律的权威性。

因此,“”在历史上首开以例破律之先河,其历史的消极影响是不可低估的。

其二,为酷吏舞文弄墨,任意“出入人罪”开了方便之门。

“”之风盛行,可能连董仲舒也未曾预料的是,本有抑制酷吏滥施刑罚之意的“”在实践中往往又演变为酷吏恣意妄行、肆杀无辜的武器。

由于集礼义之大全的《春秋》,“文成数万,其指数千,万物之散聚皆在”,加上后人各自的注释,使一部《春秋》更是“大义”难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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